2010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鳄鱼”商标案
新华网南京4月24日电(记者陈菲、蔡玉高)最高人民法院24日公布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鳄鱼”商标案,系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系列商标纠纷案中最为业界关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裁判,明确了此类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则,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0年至1999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及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和第18类相关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1994年在中国上海设立第一个专柜。 (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为现名称。利生民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1951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新加坡、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年至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9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61年至2003年,鳄鱼国际公司分别在文莱、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蒙古、尼泊尔、朝鲜、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济等国家和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个专卖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国内地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和第18类。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以鳄鱼国际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内地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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